(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泽麒与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赵泽麒,男,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进,重庆市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强,重庆市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堰村十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6899-8法定代表人江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泽麒与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麒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唐强、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来、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麒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左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38天。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9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走工伤认定程序。2、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在诉讼时间内起诉过的。3、工伤解决协议是无效的,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4、对于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5、误工费和天数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两个人承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应该按8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由法庭酌情主张,我们认为200元比较合适,后续医疗费不应该主张,鉴定费我们只认发票。6、原告是和另外一个朋友来的,我们反复强调了操作规程,也给他强调了这是危险工种,一定要注意力集中,违反操作规程是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告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泽麒与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冲压工。2013年9月1日11时,原告赵泽麒在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上班时左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冲压伤:1、左手掌完全离断伤;2、左中、环、小指末节远端缺失。原告赵泽麒于2013年10月9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4696.3元,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并给付原告护理费等314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赵泽麒之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璧江公司付清。二、重庆璧江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泽麒工伤赔付款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璧江公司已支付赵泽麒现金叁万壹仟肆佰元整,余下捌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若延期,璧江公司按应付款的倍数赔付。)三、璧江公司支付余款时,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书,由国家有效法律部门作证签订。四、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反悔,违反本协议,若一方违反本协议,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璧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15年3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距今已超过受伤害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9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解决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泽麒与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赵泽麒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工伤解决协议书,现在原告赵泽麒以提供劳务中受伤,起诉要求赔偿,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泽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