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达谢庄。法定代表人张永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迎宾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杜长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就开始给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五金配件货款599776.86元。并且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99776.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起至2009年8月16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11699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付款、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为482813.3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长喜收到该五张发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金永达发票五张,总金额482813.35元,杜长喜,2009年8月18日,对帐。”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99776.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限期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等均无履行期限,且不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此不能确认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属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77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款数额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被告辩解2008年1月27日原告开具的116963.53元的增值说发票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金永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9776.86元并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16963.53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8日起算、以482813.33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9日起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9元,由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8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