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苗英、姚洪波等与唐新忠、王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苗英,姚洪波,姚林波,唐新忠,王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王苗英。申请执行人:姚洪波。申请执行人:姚林波。被执行人:唐新忠。被执行人:王忠明。申请执行人王苗英、姚洪波、姚林波与被执行人唐新忠、王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新忠、王忠明各赔偿申请执行人137815.77元、22111.3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新忠、王忠明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现被执行人唐新忠下落不明(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6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