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恢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振芬、黎景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芬,黎景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恢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吴振芬,女,19xx年xx月1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黎景白,男,19xx年xx月1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吴振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上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421.42元,本院已执行5800元,尚有5621.42元赔偿款被执行人黎景白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查,廖绍昌在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的原料蔗款(代码xx,砍号xx)5830.2元,系被执行人黎景白与廖绍昌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廖绍昌在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原料蔗款(代码xx,砍号xx)5671.42元,由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协助将提取款项转至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思县支行,帐号:21×××72,备注:法院扣划款)抵偿被执行人黎景白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振芬的经济损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林加殷审判员 何深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宁向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