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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智明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潘智明,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原告潘智明诉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明的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周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明起诉称,原黎溪公社黎洞坑口至大坪白芒中心坝全长十九点六公里约五米宽的公路在1958年至1964年正式建成通车。1972年5月12日正式成立了黎溪养路队。黎溪公社党委从黎明大队大队长潘智明同志调到黎溪××道班工作。从1972年至1993年一直在这条公路确实工作二十多年。这条公路近二十公里长,所以分成三个工段进行护路。我在第一工段护路住在原黎溪公社敬老院由潘智明等同志负责。1972年到1983年廖煌老站长是我的领导,他任职期间整整12年亲手拨款给我们,每人每月30元工资,同时廖煌老站长在2013年间多次反复确认我潘智明老工人确实是在黎溪××道班工作。是铁证如山的事���。原黎溪公社党委的领导人林月香社长、陆七权革委副主任则现在的副书记、苏彬副书记、吴杵养人大主席等领导人亲手经办,亲手招收我潘智明上来黎溪××道班工作。这是百分百的事实!同时,现黎溪镇以大坪、恒昌为代表的八个管理的领导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证明潘智明同志确实在72年至97年在黎溪原××道班工作,黎溪人民也十分清楚。当前全国上下是依法治国、依法办案、依法办事,英德市交通局多次处理,罗时扬、张继荣、张华森三人有档案和有工资单等,他们并有政策,还有社保金的待遇,认定这样处理是很正确的,但是潘智明就没有档案,就没有工资单,就没有社保金的待遇呢?进一步说明潘智明百分之百是同年同月参加原黎溪××道班工作。15级台风也刮不掉我们的事实!市交通局这样处理我潘智明是不公平、不公正、不规范,他们是极端的任性官��主义,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对原英德县黎溪养路道班潘智明的处理决定是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甚至他们有意乱作为。对抗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我们不管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毁灭我们的档案也好,遗失我们的档案也罢,这是他们工作上的严重失职!你公路管理站一定要负全责。我们不管他们用什么补救办法都一定要敢咽硬骨头、破解难题的担当精神,大力推进给潘智明老同志确实有与你地方管理站的劳动关系存在。并要出资解决我的社保养老待遇落实到位。我在廖煌老站长的任职期间整整十二年的档案和花名册、工资单等我所有的都不存在。1984年至1997年张伴清任站长我的档案都不存在,这是为什么我在七十年代初连第一任养路队长潘智明同志都没有档案存在,他们这样做事是任性的不���为!千言万语:恳求英德法院给我黎溪××道班潘智明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为好。关于购买社保据我们知道,最初成为社保局的机构是在九四年,我们从七二年到九四年已经工作了二十年有多,所以我们购买社保是否要缴费呢?缴多少?为此再一次请求法院给我们作出一个明确的判决为盼。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2年-93年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保险(补办)缴费依法由双方分担;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这次纠纷活动费用为陆万伍仟元。原告潘智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黎溪公社、党委陆七权副书记、林月香社长、苏彬副书记等领导人亲自录用安排将我潘智明到英德地方公路管理站黎溪××道班工作;2、原地方公路管理站廖煌站长反复确认72年至95年我潘智明确实是在英德地方公路管理站黎溪××道���工作;3、张伴清站长在84年至95年亲手拨款给潘智明同志为工资;4、大坪、恒昌、黎明等八个村委盖章证明我潘智明是在原××养路道班工作及工龄表。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诉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被答辩人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就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而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可以明确,七被答辩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所有诉讼请求,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关于确认答辩人与七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这一争议,应由七被答辩人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诉讼。七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答辩人属于行政单位,依法对全市交通运输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所有人员属于行政编制,不存在向社会聘用人员的情况,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直接劳动管理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是一级法人单位,管辖的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是二级法人单位,有独立的用人资格,被答辩人若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管辖的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主体亦不当。经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具体情况如下:早在1972年人民公社化时期,为有利于农村公路发展,实行人民公路人民养的管理体制,响应县政府号召,实行三级分管的管理体制。即由省按每公里下拨补助资金到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再按季度下拨到公社(乡镇),不足资金由公社和大队自筹。当时的养路人员由原黎溪公社从各大队抽调人员组成黎溪养路队。当地镇政府(公社)提供车辆及汽(柴)油给公路养护队使用。而英德市地方公路管路站,原先的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工资档案、用工名册等有关劳动关系手续。��外、经查,省公路GPS数据维护系统中的数据显示,黎洞坑口至太坪白芒中心坝路段直到1998年经英德市扩宽改建,才由乡、村道路升级为县(市)道路,名为X367高黎线,该线才转由县管护,由县级地方公路管理站招录养路人员。而被答辩人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发生在1972年—1997年,而那时被答辩人养护路段还没有转由县管护,县级地方公路管理站也没有招录养护人员,扔属于乡、村管理,因此与县级地方公路管理站也没有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分担社会养老保险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不予支持。(1)、鉴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购买社会保险等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4、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1项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范围,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应依法被驳回。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活动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不予支持。因为答辩人属下事业单位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英德市司法局2014年11月6日《关于李贵芳等人信访协调意见》、英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信访事项告知单》(英府复(2014)37号)、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部门联合以英交运函(2014)123号《关于黎溪养路队李贵芳等十一位老同志要求解决退休金问题的答复》,已明确答复被答辩人诉求不是劳动争议,并非劳动法调整范围,故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所谓“活动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被答辩人未先进行劳动仲裁便起诉至法院,违反了仲裁复议前置��序,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交通局机构组织代码、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机构组织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属于行政单位,所有人员属于行政编制,不存在向社会聘用人员的情况,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直接劳动管理关系。证明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法人单位;2、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英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英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联合作出信访答复(英交运函(2014)123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英德交通运输局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地方公路站之间没有建立用工手续,无签到劳动合同,无发放工资花名册、无建立工资档案;3、英德市司法局《关于李贵芳等人信访协调意见》,拟证明英德交通运输局、英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英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个单位依法依规作出答复,符合有关事实和法律、政策;4、英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英府复(2014)37号)关于《李贵芳等11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信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原告等8位同志无任何原始资料证明其与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资料证明其8位同志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办理过退休手续,请求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出资解决社保或作出一次性现金补偿没有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政策依据。经审理查明,在1972年人民公社化时期,为有利于农村公路发展,实行人民公路人民养的管理体制,响应县政府号召,实行三级分管的管理体制。即由省按每公里下拨养路补助资金到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再按季度下拨到公社(乡镇),不足资金由公社和大队自��。当时的养路人员潘志明等人由原黎溪公社从各大队抽调人员组成黎溪养路队。当地镇政府(公社)提供车辆及汽(柴)油给公路养护队使用。而据省公路GPS数据维护系统中的数据显示,黎洞坑口至太坪白芒中心坝路段直到1998年经英德市扩宽改建,才由乡、村道路升级为县(市)道路,名为X367高黎线,该线才转由县管护,由县级地方公路管理站招录养路人员。另查明,无任何资料记载潘志明、李贵芳、钟三财等八人与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用工手续、劳动合同、工资档案、用工名册,仅发现罗时扬等三人1984年的临工工资发放名册。再查明,潘志明、李贵芳、钟三财等人自2013年6月起,多次向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英德市人大常委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综合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要求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解决退休金及缴交社保问题,相关部门答复不予支持潘志明、李贵芳、钟三财等人的信访要求。2015年4月,潘志明、李贵芳、钟三财等人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解决退休金及缴交社保问题,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是一级法人单位,其管辖的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是二级法人单位,地方公路管理站有独立的用人资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劳动管理关系。而经查明的事实,无任何资料记载原告与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用工手续、劳动合同、工资档案、用工名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分担社会养老保险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1项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活动费用”的问题,原告无法说明其要求的活动费用的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审 判 员  黄远梅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容容书 记 员  陈秀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