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与戴国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戴国锋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48号原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吴毓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家琲,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锋。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鼎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国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家琲、陈熠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傅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由被告和许嵘两人通过股权受让方式组建,法定代表人为吴毓清,被告为总经理,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在任职期间占用原告大量资金。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5年1月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分别确认以下事实:1、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资金往来中尚欠原告253,522.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被告用其个人银行卡取现410万元。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鉴定确认的4,353,522.4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资金4,353,522.4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两份审计意见,但前份审计意见依据材料不完整,结论不正确,实际是原告欠被告钱款;后份审计所涉410万元,被告将该款基本上用于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另外,原告称依据公司法起诉被告,但原告股东会未作出相应的决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毓清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6日制作沪公(长)立告字(2014)1990号《立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委托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戴国峰、许嵘与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及“对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黄金交易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5年1月8日出具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沪司会鉴字(2015)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三项,其中第二项为“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股东戴国峰在与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中,欠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253,522.40元(为股权转让后的欠款额)”。沪司会鉴字(2015)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三项,其中第三项为“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戴国峰工行#28778银行卡取现4,100,000元,系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的黄金货款。戴国峰称,用于支付相关公司,以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012年11月、12月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无法确认其支出的具体数额”。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据公安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沪公(长)立告字(2014)1990号《立案告知书》、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5)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而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责任的承担,故原告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舟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