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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法委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邢亚君申请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亚君,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哈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邢亚君,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辛宝臣,该院亚布力法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邢亚君因错误执行申请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尚志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尚志法院(2015)尚法赔字第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尚志法院(2015)尚法赔字第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1994年4月20日,该院立案受理邢亚君申请执行赵志刚、郭振江损害赔偿案件,案号(1993)尚法执字第574号。执行中,于1994年4月25日向赵志刚送达执行通知书,1994年5月4日,找赵志刚谈话,制作执行笔录。1994年5月13日,尚志法院调查青龙村书记耿贵珠,证实郭振江已经下落不明,没有执行能力。1994年10月4日,因赵志刚、郭振江下落不明,尚志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9月30日,尚志法院调查房管部门、银行,因赵志刚、郭振江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尚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6日,邢亚君以尚志法院在执行(1993)尚民初字第574号损害赔偿案件中,尚志法院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志刚、郭振江为由,迟迟不给执行赔偿款,在邢亚君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达中止和终结裁定,尚志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邢亚君的权益,申请尚志法院给邢亚君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尚志法院认为,在(1993)尚法执字第574号邢亚君申请执行赵志刚、郭振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不存在执行错误问题,赔偿请求人邢亚君的理由不成立,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赵志刚、郭振江下落不明,该院裁定中止执行,赵志刚、郭振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申请人邢亚君主张该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错误,造成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决定对邢亚君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邢亚君对尚志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157,606.52元及延期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滞纳金。理由:1、1994年4月向尚志法院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赵志刚有自己所有的汽车,郭振江有马等财产,且能找到赵志刚和郭振江,可以执行,尚志法院没有及时执行;2、尚志法院中止、终结执行均没有送达邢亚君;3、尚志法院将执行立案时间从2009年涂改为1994年。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尚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邢亚君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志法院怠于执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尚志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邢亚军主张尚志法院怠于执行、执行中存在送达问题及涂改卷宗等错误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尚志法院应予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尚志法院决定不予赔偿正确,但决定书名称有误,应为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尚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