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城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应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0号原告常应闯,男,198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地址:方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应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应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应闯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豫R59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矿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该车撞伤,车辆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现仍不能自理并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由车上被甩下来后被车门撞伤,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针对人身和财产赔偿事宜,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拒绝赔付,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权。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78041.3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各一份;2、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R591**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原告租房协议和房租收据各一份;4、方城县博爱幼儿园证明和办学许可证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豫R591**号车辆在2013年10月19日商业险保单、2014年10月19日交强险保单各一份;7、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8、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9、原告交通费票据28张;10、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9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1、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机评鉴字第WL01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12、(2014)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3、证人赵鹏忠的当庭证词一份;14、证人王领的当庭证词一份。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和车辆受损及人员损失无异议。但是原告常应闯系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不属于第三者,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可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理赔。对于车辆是否全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核定,而不能依据鉴定报告。如果车辆全损,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以每月折旧率0.9予以计算来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常应闯为其自有的豫R59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17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矿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由车门甩出车外地上,并被车门回弹打倒在地受伤的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6836.6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为常应闯的左跟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鉴定费1700元。原告所有的豫R591**号重型货车经拖车施救,花费12000元。该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残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在事故后的车辆残值为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圆整,鉴定评估费3000元。2015年7月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R591**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报告书的情况说明:参照该车行驶证登记年限及车辆现实价值等因素,推定该车全损后作出该车的残值报告书”。针对人身和财产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4日原告常应闯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78041.3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原告常应闯住院10天(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经鉴定护理和营养时限各需3个月即为90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50X90=4500),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20X90=18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20X10=200)。原告自受伤(2014年10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7日)为6个月,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50X180=9000)。3、原告常应闯一家自2012年5月开始租住在方城县县城煤建公司后院四楼居住、生活,儿女在县城上学、消费,原告并以从事运输为收入来源,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要求。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12%标准计算20年为58539.48元。原告女儿常欣怡2010年5月23日生计算13年,儿子常苏哲2015年3月17日生计算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50.58元(15726.12X(13+18)X12%÷2=29250.58】。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3116元(58539.48+29250.58=87790.06,四舍五入为87790)。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R591**号重型货车在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矿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由车门甩出车外地上,并被车门回弹打倒在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有证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驾驶的车辆,在掉下车后,在车外被车门撞伤,其在当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作为第三者请求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于交强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照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属实,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亦应当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6836.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6836.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合计8836.63元(6836.63+1800+200=8836.6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790元,以上合计104690元(9000+4500+400+87790+3000=1046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常应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对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291760元,在扣除残值280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63760元(291760-28000=263760)。因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263760元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合计275760元(263760+12000=275760)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91**号重型货车在保单上对车辆损失有明确约定,并未提及车辆折旧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即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进行折旧,保险费与保险金额将会失调,不利于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75760元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起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常应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8836.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104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275760元。三、驳回原告常应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