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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候冬寒、杨春彦、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陈忠权、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臧维力、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侯冬寒,杨春彦,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臧维力,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泱,男,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任笑永,男,系该分行职员。被告侯冬寒。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男,系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春彦。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男,系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冬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男,系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陈忠权。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维力。委托代理人李坤波,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维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波,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安。委托代理人唐雪松,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候冬寒、被告杨春彦、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忠权、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臧维力、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笑永、于泱,被告候冬寒、被告杨春彦及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灿新、被告陈忠权及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臧维力及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波、被告程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冬寒、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冬寒发放联保体成员贷款授信额度200万元人民币整;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执行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被告侯冬寒的授信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冬寒需按其授信额度的15%比例(即30万元)在授信发放前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任一联保体成员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被告杨春彦与被告侯冬寒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冬寒在联保体贷款申请时,被告杨春彦亦在《联保体章程》上签字确认,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侯冬寒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申请200万元贷款。原告在核实申报材料及保证金账户后,于当日以受托支付形式向被告侯冬寒发放了该贷款,收款人名杨芳,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大连西岗支行营业部,账号:xxx,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8.7%。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缴,其一直拖欠不予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于被告侯冬寒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0,006.42元,用于偿还其贷款本金。被告侯冬寒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杨春彦作为被告侯冬寒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亦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八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9,993.58元;要求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欠息共计17,924.72元);要求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冬寒、被告杨春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忠权、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忠权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按照被告陈忠权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不得用于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也不得擅自改变授信用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作为资金的出借人,应当对资金用途予以监管,这也是被告陈忠权及其贡宝堂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同时也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向法庭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债务人用于经营周转,在没有证据能证明该资金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情况下,也就违背了被告陈忠权及其贡宝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方不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合同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内容略),均对银行出借资金的审查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非常严格,原告应对借款人的资信及借款使用过程进行监督,这不仅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到期能按时按约定还款,同时也是被告陈忠权及其贡宝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被告陈忠权及其贡宝堂公司是在相信原告能够善意履行合同、尽职尽责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管的前提之下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而事实上,现在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出借资金以及借款期间对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进行了审查。那么此种行为可以理解为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也就是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而这种变更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加大了被告陈忠权及其贡宝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综上所述,在债权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加大担保人风险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作为贡宝堂公司,其担保行为未获得股东会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约定,此种担保应视为无效。被告臧维力、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的资金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即生产经营,原告没有尽到发放资金监管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嘉创公司,其担保行为未获得股东会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约定,此种担保应视为无效。被告程永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陈忠权(甲方联保体成员1)、被告程永安(甲方联保体成员2)、被告侯冬寒(甲方联保体成员3)、被告臧维力(甲方联保体成员4)、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丙方成员1)、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丙方成员2)、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成员3)签订编号为X20163039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陈忠权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程永安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侯冬寒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臧维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它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将相应成员额度及授信额度的15%作为保证金存入,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还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嗣后,被告侯冬寒签署编号为106232014000135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另查,陈忠权、张凤珍、臧维力、邸逢春、侯冬寒、杨春彦、程永安、辛玉艳共同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总额度为1100万元,申请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申请书中载明,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其中《联保体章程》自各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签字后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春彦与被告侯冬寒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侯冬寒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8.7%。但被告侯冬寒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被告侯冬寒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0,006.42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侯冬寒拖欠利息13,082.22元,罚息4,842.50元,尚欠全部剩余本金1,699,993.58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章程、《联保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凭证、个人欠款明细表及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忠权、被告程永安、被告侯冬寒、被告臧维力、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陈忠权、张凤珍、臧维力、邸逢春、侯冬寒、杨春彦、程永安、辛玉艳共同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及被告侯冬寒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侯冬寒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春彦与被告侯冬寒系夫妻关系,亦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侯冬寒拖欠利息13,082.22元,罚息4,842.50元,尚欠全部剩余本金1,699,993.5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9,993.5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3,082.22元,罚息4,842.50元(合计17,924.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中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忠权、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臧维力、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及公司提供保证系未通过股份大会决议,因而保证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节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告陈忠权、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臧维力、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但四被告并未对其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699,993.58元人民币;二、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3,082.22元,罚息4,842.50元,合计17,924.72元人民币;上列一、二项中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忠权、被告臧维力、被告程永安、被告贡宝堂特产(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源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冬寒、被告杨春彦应共同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360元(含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