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被告:童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交往七、八年后于2013年到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带其他女人回家过夜,被原告当面抓获好几次,原告苦口婆心的劝被告为家庭着想,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依旧我行我素,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挣的钱从不用于家庭的开支,原告只好到外面打工挣钱。原告一回到家,被告就外出逃避原告。现原告在分水租房打工,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童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