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庞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相识,于2008年6月订婚,2009年农历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程义航、××××年××月××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酗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义航由原告抚养,女孩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子女的出生更增进了二人感情。在婚姻生活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恳请法官能够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家庭,请法官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份订婚,2009年农历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程义航,2012年1月2日婚生女孩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端午节原被告生气,发生争吵,至此双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同居六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发生争吵,但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平等对待,共同营造出良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更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基础。故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考虑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