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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南支行)与被告满在敏、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满在敏,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130号。负责人秦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在敏。被告常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南支行)与被告满在敏、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在敏、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满在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取得住房贷款授信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利息为年息6.525‰。同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本市祥和小区鼓楼公安分局宿舍楼1-701室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签订的各合同及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08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满在敏全额发放贷款,现由于满在敏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满在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854.48元,支付逾期利息23199.97元,罚息19856.8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3、被告常青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满在敏、常青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诉讼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满在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854.48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常青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是否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以下合同中称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满在敏(以下合同中称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0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为甲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借款合同视作本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满在敏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XY字第A005号《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乙方)与满在敏(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20个月,从200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0号。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款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2月4日,满在敏、常青(甲方)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满在敏、常青以坐落于本市祥和小区鼓楼公安分局宿舍楼1-701室房产作为满在敏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作价240000元。同时满在敏、常青还就上述房产与原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价值240000元。抵押权利价值100000元,抵押期限200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2008年2月5日,上述该套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中行复南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根据满在敏的划款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肖继海的账户。2008年2月19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8年3月开始、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6.525‰。满在敏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至2015年10月8日,满在敏尚欠借款本金89854.48元、利息24435.16元、拖欠本金罚息16071.50元、拖欠利息罚息7982.59元。2015年3月19日,中行复南支行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复南支行因与满在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仲丛乐律师为该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中行复南支行应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800元。2015年10月8日,中行复南支行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汇款满在敏案律师费10800元,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复南支行出具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复南支行与满在敏、常青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复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满在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行复南支行提出所借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满在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854.4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满在敏和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原告要求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实际产生,但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数额应相应调整为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满在敏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借款本金89854.4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3199.97元,罚息19857.8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10500元;二、原告对本市祥和小区鼓楼公安分局宿舍楼1-7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丛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