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艳与被告杨文、崔文浩、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杨X,崔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47号原告董XX,男。被告杨X,男。被告崔XX,男。被告王XX,男。原告董XX与被告杨X、被告崔X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被告崔XX、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X及其妻子未占琴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杨X及其妻子未占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XX、被告崔XX自愿为被告杨X提供担保。后被告杨X和未占琴并没有在还款期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按照每年2万元计算,被告王XX、被告崔XX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辩称,借款属实,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2分,2014年8月2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担保人只是对被告杨X的信用进行担保,当时写欠条时也没有约定如果被告杨X无法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无需未占琴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XX、被告王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崔XX、被告王XX为被告杨X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董XX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杨X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董XX要求被告杨X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2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崔XX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应视为被告王XX、被告崔XX对被告杨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XX、被告崔XX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被告崔XX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给付原告董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被告杨X给付原告董XX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三、被告王XX、被告崔XX对上述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