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杨金强与杨伟忠、温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强,杨伟忠,温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杨金强,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忠,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温远青,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强诉被告杨伟忠、温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金强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有《借条》为证,约定:1、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2、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3、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二温远青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二温远青为被告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书。现借期届满,被告业经催促、不为清偿。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为还本付息之行为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伟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38671.51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应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伟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进入二审阶段,二审律师费按照一审的减半收取;3、被告温远青对被告杨伟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杨伟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风险代理律师费胜诉20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被告杨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温远青在庭审中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是被告杨伟忠借款期限的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因此,答辩人对被告杨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不是无期限的。答辩人在2013年8月21日签写的《保证担保书》中本人保证的第三点的真实意思,是愿意按照《借款合同》即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及愿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借款范围的本息还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主债务10万元借款期限(即履行期)一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2014年3月20日前没有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即答辩人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一杨伟忠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书,现借期届满,被告业经催促,不为清偿”。这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杨伟忠(借款人)双方不仅己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内容(即延长了还款时间),而且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依照上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理,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伟忠向原告杨金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杨伟忠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杨金强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人在借款当天一次性向杨金强先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如本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杨金强先生支付滞纳金,愿意为借款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同日,被告杨伟忠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对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温远青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内容为:“杨伟忠先生于2013年8月21日向杨金强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人自愿为杨伟忠先生作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违反借款规定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本人保证:一是自愿与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二是愿意用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优先归还你的贷款本息;三是愿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决不反悔,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伟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延期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伟忠于2013年8月21日向杨金强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本人暂时无法归还借款。本人征得出借人同意延期壹个月还清借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向出借人返还以上借款,并愿意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0%,如本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并同意出借人向该借条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温远青均确认《延期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杨伟忠单方向原告出具,被告温远青并不知情;原告称,被告杨伟忠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经其催促,被告杨伟忠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原告还称,被告杨伟忠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再向其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为主张其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有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杨金强)应在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代理费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给乙方(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又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温远青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二、如上述账号中的存款不足,则不足部分查封被告温远青名下位于惠阳市陈江镇金湖工业区金湖大道旁(房产证号:04××23,房屋编号:0014636400001,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房产。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收款确认书》、《延期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3年9月20日)届满后,被告杨伟忠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杨伟忠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4年7月20日还款,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杨伟忠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杨伟忠还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2%计算,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杨伟忠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有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但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律师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有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温远青是否对被告杨伟忠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温远青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载明“本人自愿为杨伟忠先生作贷款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温远青应对被告杨伟忠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伟忠单方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将还款期限由2013年9月20日延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1.5%调整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4%调整为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2%,并增加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温远青对此并不知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温远青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对被告杨伟忠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4%,后被告杨伟忠单方与原告约定将逾期还款违约金降低为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2%,现原告又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温远青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与被告杨伟忠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并无不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远青对被告杨伟忠上述借款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损失2000元,因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温远青对保全担保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金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被告温远青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伟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金强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共计4883元,由原告杨金强负担600元,被告杨伟忠、温远青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