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路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宽,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路宽驾驶其公司即六盘水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贵BY68**号奇瑞轿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开车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华飞新苑”小区楼下的“骑士”洗车场门口时,发现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BM00**号越野路虎车车内有物品,被告人路宽即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拿出螺丝刀将该车后备箱玻璃撬坏,盗走车内一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7包贵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个背包(包内有一部尼康D800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40元;四个尼康牌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74元;四个内存卡及一个充电器),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路宽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路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只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宽以“赃物已归还、系坦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宽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宽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路宽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盗窃一辆越野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路宽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宽所提“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收集在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合法程序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路宽所提“赃物已归还、系坦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路宽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6,114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6,114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