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罗某某诉田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田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宋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湘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被告李某甲牵线,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即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妻提供担保。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此后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之后,二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从未按月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万元。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150,000元借给宋某某、田某某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首先本答辩人是在贷款人田某某、宋某某与出借人罗某某的再三要求下才作担保的,实际上答辩人只是一个在场的证人;其次,即使本答辩人是担保人,从被告借款之日到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超过,因此担保人免除了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对二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组织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是夫妻关系,其通过李某甲、李某乙夫妻介绍与罗某某相识,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3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借款人偿还本借款和利息为止。出借人需要收回此款时,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主(出借人):罗某某;借款人:田某某、宋某某;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3月1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宋某某。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罗某某的催讨下,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本金10000元及之前全部的利息,之后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实,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表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15天告知借款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表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因此,二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二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