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吕昌学、王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王大鹏,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国税局干部。被告吕昌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老黑山镇派出所民警。被告王雪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大鹏诉被告吕昌学、王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昌学、王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吕昌学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雪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昌学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雪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昌学、王雪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吕昌学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雪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及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吕昌学书写并捺印,担保人处签名系被告王雪明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吕昌学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雪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二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昌学与原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吕昌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偿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昌学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学欠原告王大鹏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雪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