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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仙乐与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乐,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赵仙乐。委托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妙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妙春。原告赵仙乐与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4222748元,并支付利息38004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沈妙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赵仙乐通过赵文俊向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存入100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通过赵文俊向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入款项1800000元,总计28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仙乐出具单据一份,载明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422748元,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沈妙春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仙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赵仙乐借款1800000元,如果石塘货款结清立即还清,如果石塘货款未能正常结清,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沈妙春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赵仙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即12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仙乐借款422274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3800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妙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108元,由被告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妙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郭奇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