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该行员工。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浦西。法定代表人肖伟荣。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被告肖伟荣。被告胡振龙。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胡学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67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卓然,被告松日公司、胡振龙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四通公司、肖伟荣、胡学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马卓然、朱冰川的委托,并授权郑淑霞、陆建国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淑霞、陆建国,被告天源公司、松日公司、肖伟荣、胡振龙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胡学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天源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松日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后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递交《承兑申请书》,申请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承担汇票,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签发了1000万元的汇票。现汇票已到期,被告天源公司仍拖欠部分票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源公司立即交付票款人民币3863042.0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人民币417208.5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四通公司、松日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天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了过程中原告明确,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天源公司、肖伟荣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资金困难,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有还款能力。被告松日公司答辩称:对此项担保并不知情,股东会也没有对此项担保做出同意担保的决议,未授权任何人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章。合同上出现的松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他人偷盖,故松日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当日合同面签时的录像或照片以确定当时是何人在使用松日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松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胡振龙答辩称:本人与肖伟荣系朋友关系。当时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合同为空白。本人不清楚该项贷款的金额,只因为朋友情谊无法推脱,而肖伟荣也声明此项担保没有任何问题,本人及其企业完全有还款能力。所以首先应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肖伟荣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8001130603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四通公司、胡学明、胡振龙、肖伟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同日,原告(承兑银行/甲方)与被告天源公司(承兑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招银承协字第8021130607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承兑;经甲方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后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申请原告就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149147、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书中载明,保证金为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原告同意就该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天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故原告垫付人民币3863042.08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四通公司、胡振龙、肖伟荣、胡学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8001130603-1、8001130603-2、8001130603-3、8001130603-4、8001130603-5)。上述五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贵行和天源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8001130603号《授信协议》,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另,各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载明:下列地址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被告指定地点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寄送给胡学明的信件以人已他往为由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就被告天源公司开立的汇票予以承兑,并在汇票到期日垫付人民币3863042.08元,故被告天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加盖有被告松日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与他人串通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松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纳。被告四通公司、松日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天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源公司追偿。被告四通公司、胡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票款人民币3863042.08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对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042元,由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肖伟荣、胡振龙、胡学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