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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世强与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强,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董世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蒋明生,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董世强诉被告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蒋明生经过我老乡“阿兰”介绍认识了我。他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动、急需现金为由向我借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由蒋明生立下借条,承诺二个月后即6月1日到期归还给我。但到期后,他一直拒不还钱。期间于2014年8月13日晚上,我在他家门口找到过他,经我报警处理,警员上门他家做过协调处理。他于当晚还了人民币1000元,还欠我19000元。此后,被告一直逃避不见我,也不接听电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蒋明生偿还原告19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蒋明生负担。被告蒋明生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日,被告蒋明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述称其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原告老乡的商店里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借据存在明显缺失,出借人和借款金额大写部分因缺失无法可见,金额小写部分为20000元,出借年份亦不可见,仅余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可见,利息约定可见为中国人民银(此处缺失)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述称借据内容由被告填写,被告并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写上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电话,借据之所以出现明显缺失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元月左右到被告家里追讨欠款时,借据被被告的老婆抢走并撕毁了一部分,当时原告已向花都区城东派出所报警。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蒋明生向董世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蒋明生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据为凭证,虽然借据内容存在部分缺失,但是依原告陈述借据缺失的原因在于被告的妻子,且借据上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基本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董世强与蒋明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世强自述蒋明生已经归还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对董世强要求蒋明生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9000元给原告董世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蒋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