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64号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丁。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丁与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波,被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瀚邦,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廖秀金为原被告等五人之母。廖秀金于2001年11月18日在南宁市津头乡琅东村十二组获得宅基地(地号A0812099)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4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010年12月16日,廖秀金立定公证遗嘱,表示对前述房屋做如下处理: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由大儿子梁某甲、二儿子梁某丁、女儿梁永叶、三儿子梁某乙、四儿子梁某丙共同继承,即由五个孩子共同所有;房屋其他楼层由二儿子梁某丁继承。廖秀金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夫梁浩光则于1990年农历冬至去世。××去世,其夫谢某甲、其子谢某乙均书面放弃继承。廖秀金去世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多次与被告梁某丁按遗嘱商谈房屋继承问题,但被告梁某丁对三原告要求置之不理,企图将整栋楼房独自继承。目前,不但由被告占用出租,而且不准三原告进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南宁市青秀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号房第一层、第二层由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及梁某丁四人共同继承;第三层、第四层由被告梁某丁继承;二、被告梁某丁协助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办理南宁市青秀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号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丁辩称,一、诉争房屋确为被继承人廖金秀所有,但廖金秀已于2001年3月29日将该房屋赠予被告(赠予时仅有一层),并办理过进行了赠与公证,虽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受到原告方的阻挠,未得办理至被告名下,但赠予行为已履行完毕。此后,房屋加建装修资金及加建处罚款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加建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故仍以母亲名义办理新的产权证。二、自2002年以来,该房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中第一、三、四层已出租他人,第二层由廖金秀居住,第五层由被告居住,并与母亲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原告方所持公证遗嘱程序违法,不具法律效力。首先,该遗嘱时,母亲已高达89岁高龄,但公证机关未对其身体精神状况进行检查,也未对其是否具有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进行鉴定,更未对由谁携带其至公证处进行记载,该遗嘱不能反应母亲的真实意愿。其次,母亲早在2001年就将房产证交由我方持有,但公证遗嘱时,公证机关从未向我方索要房产证,以核实其产权,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骗取公证遗嘱之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乙述称,我方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1-5层之继承权,对原告方诉请及和被告之答辩,我方不发表意见,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据实裁判。经审理查明,梁浩光(1990年11月10日故)与廖秀金(2013年6月4日故)系夫妻,二人生有四子一女,即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及梁永叶。梁永叶于2013年2月24日先于廖秀金去世,其夫为谢某甲,二人仅生有一子,取名谢某乙。梁浩光、廖秀金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讼争房屋原位于南宁市郊津头乡埌东村十二组4栋6号,产权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在廖秀金一人名下(南郊津桂房证字第0138382号),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8㎡;所附地块于2001年11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宁集用2001号字第8067293号),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8.6㎡。廖秀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同年3月23日由其子梁某丁代为向所在村集体原南宁市郊区津头乡埌东村村委报告申请,将上述房屋赠予梁某丁。村委收悉后,当日即签章表示同意。随后3月29日,廖秀金按原南宁市郊区公证处提供的范本与被告梁某丁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明廖秀金无偿、无条件将前述房屋赠与梁某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梁某丁,并协助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当日,南宁市郊区公证处在查明房屋权属、赠与双方民事行为能力后,认为该《赠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故予以公证[公证书第(2001)桂南郊证字第25号]。公证后2001年4月5日,被告梁某丁向原南宁市郊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因原告方有异议,至今未果。2001年7月,梁某丁开始陆续出资购置建材、雇佣他人,在原有基础上加建第二、三、四、五层,其中第二、三、四层虽经规划许可,但北面超红线外挑超建12.25㎡,第五层则未经规划许可,超建44.47㎡。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就此于2009年7月29日给予罚款10119元,违法建设部分不予行政许可的处罚决定。决定下发后,梁某丁未有异议并以廖秀金名义缴纳了处罚款,并随后就整层房屋申请办理产权证。讼争房屋由此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南青房证字第030093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核准为4层,建筑面积230.49㎡,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廖秀金名下,因行政区划变更,房屋坐落更名为南宁市青秀区埌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期间加建完工后,自2002年7月始,梁某丁即将房屋部分楼层出租他人使用至今。然,廖秀金于2010年12月16日,立定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讼争房屋的一二层由五子女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及梁永叶共同继承,其他楼层由梁某丁继承。该遗嘱正文内容、廖秀金签名、日期落款均系打印形成,但“廖秀金”签名处有廖秀金手印,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已对该手印系廖秀金本人于2010年12月16日捺印形成之真实性予以公证[(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9116号]。公证前的同年12月3日,梁某丙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廖秀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询问其鉴定目的,廖秀金称其在埌东村十二组有一栋五层房屋,第一层系政府拆迁补偿得来,二至五层系儿子梁某丁出资建造,现其本人欲将一、二层房屋平均分给子女五人继承,三至五层则由梁某丁继承。后经鉴定,××,评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663号]。廖秀金2013年6月4日去世后,因未能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继承分割协商一致,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廖秀金的公证赠与,仅涉及讼争房屋第一层,该层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廖秀金具有完全处分权,故赠与合法有效。但因该赠与,其标的物为不动产,赠与双方即廖秀金与梁某丁至今未依物权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后,被告梁某丁在第一层基础上出资建造第二、三、四、五层(其中第五层未经规划许可,未取得产权登记),因该建造行为系基于被继承人廖秀金将讼争房屋第一层赠与其所有的前提下所为,是具有行使所有权的添附行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虽在建成后仍登记在廖秀金名下,但仅是被告梁某丁续用廖秀金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而不具有转移所有权予廖秀金的意思表示。故就内部而言,从权利来源看,梁某丁方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的真实产权人。据此,2010年,廖秀金立定遗嘱,表示讼争房屋第一二层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处分了属于梁某丁的第二层,该部分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而第一层,因未办理产权过户,廖秀金仍有权经遗嘱,予以处分,亦合法有效。因遗嘱中对第一层的处分,与此前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冲突,应以廖秀金最后的意思为准,并视为对此前赠与的撤销。由此,按该公证遗嘱,讼争房屋第一层应由其五子女,即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及梁永叶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5。因梁永叶先于廖秀金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夫谢某甲、子谢某乙依法代位继承,但谢杰、谢某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此系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照。讼争房屋第二三四层则为梁某丁所有,第五层因未取得合法产权,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到讼争房屋长期由被告梁某丁居住、使用,且所占份额较大,为方便生产生活,本院酌定讼争房屋第一层由被告梁某丁继承所得,由其折价补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所占份额为宜。现讼争房屋一层,经广西中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其市价为519905元。对该估价意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梁某丁则不予认可。广西中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正当,被告梁某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充分事由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此,被告梁某丁应按评估市价519905元,补偿三原告,每人129976.25元(519905元×1/4)。关于讼争房屋所附地块之宅基地使用权,因土地管理法尚未明确规定可经继承、赠与进行流转,故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梁某丁名下后,所附地块之宅基地使用权尚不能一并进行权属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青秀区埌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第一层由被告梁某丁一人继承所有;二、被告梁某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梁某甲129976.25元;三、被告梁某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梁某乙129976.25元;四、被告梁某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梁某丙129976.25元;五、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评估费3400元,两项合计92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各负担2300元。此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梁某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三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