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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徐新忠。委托代理人:徐根起。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被告:潘朝阳。被告:杨华珍。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根起、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朝阳,被告杨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以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85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6.6%,上述贷款由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作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8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违约,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已拖欠利息(含罚息)79737.94元,构成了合同的违约。为贷款利息归还事宜,原告几经催讨不得其果。据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85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9737.94元(已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止,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合计本息3929737.94元;2、被告潘朝阳、杨华珍对上述贷款本息各自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希望由借款人自己归还。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并由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华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事项。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债务在最高额度分别为4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7973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朝阳,被告杨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79737.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48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8元,减半收取191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9元,由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华珍、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