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青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宇诉被告焦显波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焦显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74号原告梁宇,男,汉族。被告焦显波,男,汉族。原告梁宇诉被告焦显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被告焦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诉称,我与被告都是青山乡青龙山村农民,而且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便厮打我,造成我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我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现已出院。但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52元,误工费1,800.00元(150.00元×12天),护理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12天),营养费600.00元(50.00元×12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0元。被告焦显波辩称,2015年7月20日,我和原告在路上相遇,我问原告欠我们的6,000.00余元钱什么时候偿还,原告不明确答复继续拖延,并且出言不逊先动手和我厮打。因此过错主要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9,674.52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诊断是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这样的病情根本无须住院。对于原告住院12天的情况我有异议,保留随时对此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1,174.52元我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需要开销这么高的医疗费,我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明细给予审查。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违反客观事实我不认可,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农民每天怎么能有100.00元、150.00元的收入呢?护理费更是无从谈起。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交通费300.00元没有证据,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无稽之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山乡青龙山村农民。2015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及其丈夫邓朝阳在青龙山村张宝利小卖店门口找到原告,被告问原告欠我们的钱啥时候给,被告说过两天的现在钱打不开点。被告就和原告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双方口出不逊,被告十分生气就上去挠原告的面部后被拉开。结果原告面部被被告挠伤。原告伤后到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74.52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债务应当偿还,如暂时无能力偿还,应向被告说明情况并约定还款期限,持消极还款的态度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消极还款的态度感到生气可以理解。但应通过基层调解组织或者是诉讼程序来解决,与原告争吵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争吵过程中双方均出言不逊导致被告将原告面部挠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大一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较轻微,其合理费用医疗费1,17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00元为宜应为180.00元(15.00元×12天),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92.00元(66.00元×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较轻,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显波赔偿原告梁宇医疗费1,17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792.00元,合计2,146.52元的60%即1,287.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其余40%即858.61元由原告梁宇自行负担。驳回原告梁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宇负担20.00元,被告焦显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