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小珍与李登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珍,李登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珍,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蒋小珍因与被上诉人李登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登锋基于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即原告所述的借款协议)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3119号、(2013)融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借款合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证据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小珍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蒋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小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金国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影响另案借贷案件的裁判,但一审法院却中止本案诉讼,对(2013)融民初字第3119号、(2013)融民初字第3120号案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系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余杭区法院未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即将本案直接移送给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映该问题,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确认之诉,另两案是给付之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民事裁定严重违法,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李登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确认其前夫金国民生前与被上诉人李登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李登锋已就该两份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3119号、(2013)融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两���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认定,并对债务的承担作出处理结果。现上诉人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已无必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蒋小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