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闫日亮、白坤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日亮,白坤莲,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日亮。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坤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上诉人闫日亮、白坤莲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以被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原审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确定的上诉人住址也是莱州市金城镇石虎嘴村,且至今已满一年,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刚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即上诉人闫日亮将婚前购买的位于蓬莱市海梦苑5号楼4单元401号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白坤莲的名下恶意逃避债务为由,诉请判令撤销两上诉人之间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确认上述房产为上诉人闫日亮的婚前财产。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案外人撤销之诉,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即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蓬莱市不同的村子,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两上诉人经常居住在蓬莱市海梦苑5号楼4单元401号房,对此,两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两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且原审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确定的上诉人住址也是在莱州市金城镇石虎嘴村,但两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莱州市金城镇石虎嘴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在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由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两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栾兆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