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1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短暂相处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杨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5、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1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刘某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应当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