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吉馨骏竹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安吉馨骏竹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惠。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安吉馨骏竹制品厂。代表人:严卫琴。原告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备公司)为与被告安吉馨骏竹制品厂(以下简称馨骏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骏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备公司以被告馨骏厂未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46336.30元及利息5132元(按年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项馨骏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枕头的蔺草填充物。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为其加工枕头蔺草填充物的加工款合计为356062元。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枕头的价款为109725.70元,原告同意该价款在加工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加工款为246336.30元。对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对账照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确实充分。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产品,原告同意买卖价款在加工款中直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馨骏竹制品厂向原告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46336.30元、利息损失5132元,合计251468.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72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安吉馨骏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