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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民与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书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郑仁辉,刘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吴伟民,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刘美清,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吴伟民诉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辉、刘美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民诉称:被告郑仁辉于2010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另被告郑仁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美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美清负有共同偿还该笔款项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仁辉、刘美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吴伟民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郑仁辉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郑仁辉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三、被告郑仁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4日。四、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唐银宝、吴宏祥诉被告郑仁辉、刘美清、陈荣葵、庄木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漳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仁辉与被告刘美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2014)漳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仁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辉与被告刘美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美清与被告郑仁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伟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被告郑仁辉、刘美清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