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文安与唐四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安,唐四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陈文安。委托代理人石义芝,长沙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四明。原告陈文安与被告唐四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燕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芝和被告唐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从2010年起做麻石生意,将本村村民加工出来的麻石产品销往长沙各地,赚取利润。被告要原告用农用货车为其运送麻石至工地,双方共结算运费42950元,其中已支付3000元,现共实欠39950元。依据望城银行2010年年利率计算利息39950元×5年×7.02元/年息=14145.3元/年×3倍=4243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24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款3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四明辩称:欠付原告39950元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工程方欠付款项,如工程方支付款项后将立即支付运费给原告,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支付。原告陈文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费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二:货车(湘A×××××)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运货的事实;证据三:望城银行贷款利率表一张,拟证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利息不能支付。被告唐四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但本案欠条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之后,而原告表明适用该利率表的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基准利率7.2%,故欠条时间与适用利率时间不匹配,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原告陈文安用其车辆为被告唐四明运送麻石。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文安浩龙麻石运费共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元),唐四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文安运费伍仟元整(5000元),唐世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叁仟元壹佰伍拾元整(3150元),唐世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和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元和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99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唐四明在庭审中认可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9月25日欠条落款为“唐世明”系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安为被告唐四明运送麻石,被告唐四明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事实上已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据三份,被告唐四明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陈文安支付运费。对于原告陈文安要求被告唐四明支付运费39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运费,被告至今欠付运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四明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文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出具欠条时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计算5年逾期利息标准,即被告唐四明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1865.15元(即39950元×5.94%×5年),原告请求被告唐四明支付超过11865.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文安支付运费39950元;二、限被告唐四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文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65.15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唐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燕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