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42号原告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杰,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韩剑飞,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曹卫红,男,汉族。原告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闽宏大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长治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曹卫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曹卫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关晓杰、赵强,被告长治人社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曹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曹卫红于2014年7月17日,到原告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集团潞能专用铁路工程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隧道项目工地从事支护工工作,2014年11月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曹卫红在工作中正常作业支护,刚竖起工字钢时由于隧道塌方,将右手大拇指末端关节砸断受伤。认为曹卫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曹卫红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曹卫红为工伤。原告诉称,曹卫红在参与原告承建的中铁七局集团潞能专用铁路工程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无视原告公司的工作纪律,拒不服从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和警示,致使其右手拇指末端关节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救助,而第三人以非法手段纠集亲属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曹卫红受伤系其违章操作且拒不服从现场管理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曹卫红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能向原告充分阐明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同时曹卫红无理纠缠,致使原告未能在工伤认定中充分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失当。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向本庭提供了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2015年1月15日潞城市人社局受理了曹卫红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潞城市人社局受理曹卫红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工程管理人郭建斌进行笔录调查,郭建斌对曹卫红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马江沟隧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支护工及曹卫红在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的事实认可。2015年2月5日,潞城市人社局向被告上报了关于曹卫红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曹卫红在原告承建的中铁七局马江沟隧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支护工,曹卫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下午曹卫红在工作时受伤情况属实,其受伤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曹卫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长人社(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2、曹卫红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和EMB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曹卫红工伤认定后,向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且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第三人曹卫红出具的情况说明、潞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工程管理人郭建斌的询问笔录和郭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合法用工主体。曹卫红2014年7月17日开始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马江沟隧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支护工,2014年11月3日下午5:30分左右,曹卫红在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5、诊断证明书,证明曹卫红受伤情况;6、第三人曹卫红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曹卫红的参诉意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第三人曹卫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是受理工伤决定书中却载明申请人为原告;关于郭建斌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后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并协商,因第三人要求赔偿数额太大没有达成意见。第三人曹卫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曹卫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曹卫红2014年7月17日开始在原告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潞能专用铁路工程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隧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支护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下午5:30分左右,曹卫红在工作时,刚竖起工字钢时,由于隧道塌方将曹卫红右手拇指砸伤。2015年1月15日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曹卫红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潞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工程管理人郭建斌就曹卫红工作、受伤情况进行笔录调查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报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经审核相关工伤认定材料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卫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曹卫红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将申请人错写为“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中闽宏大劳务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潞城市人社局及被告长治市人社局就曹卫红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2014年11月3日下午5:30分左右,第三人曹卫红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中铁七局潞能专用铁路工程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隧道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支护工作时,不慎右手拇指受伤。曹卫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项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曹卫红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潞城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将申请人书写为原告公司属书写错误,应予以更正,该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