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17日11时18分,被告人周某某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223**号中型普通客车,行经岑巩县新兴县城大园北路新汽车站门口转弯进站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驾驶车辆与黄某某驾驶的贵HM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黄某某受伤后经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14时许死亡。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冉某、吕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