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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达良与温小红、程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良,温小红,程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李达良,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833。被告温小红,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018。被告程荣昌,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056。委托代理人赵鸽鹏,广东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良诉被告温小红、程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达良、被告程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良诉称:原告与俩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温小红以经营货运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温小红支付30万元后,被告温小红立下借款借据及收据,被告程荣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温小红应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温小红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程荣昌作为担保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小红立即清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程荣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收据;3、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温小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程荣昌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仅有我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无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签名,无明确的债权人,我未与任何人达成保证约定,该借款借据所反映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名,仅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温小红的事实,不能证明我同意为该收据中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我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提供担保人的签名是为收据中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温小红同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且借款借据中的债权人栏空白,该行为有违常理;该两份证据的日期均存在改动痕迹,唯一解释是原告与我没有达成保证的约定,为避免我发现,原告故意为之。2、退一步说,假设我与原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因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温小红订立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假设我与原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则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6个月,即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向我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早已超过该期限,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程荣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达良与被告温小红、程荣昌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温小红向被告程荣昌提出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要求被告程荣昌作为担保人,被告程荣昌予以同意,并在被告温小红准备好的空白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及打指模,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5日。之后,被告温小红持上述空白借款借据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温小红。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温小红,被告温小红则在上述空白借款借据上填上借款人温小红、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偿还等内容,并把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2月5日后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在借款借据的债权人栏上签名。同时,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出借现金3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小红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1、谁是实际借款人;2、被告程荣昌与原告是否存在保证关系,被告程荣昌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温小红代被告程荣昌向其借款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均显示借款人是被告温小红,而且原告也自认转账285000元和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温小红,没有其他证据反映是温小红代程荣昌向原告借款,所以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温小红。对于焦点2,被告程荣昌承认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栏的名字和指模是其签名和捺印,并且在庭审中,被告程荣昌也承认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捺印前,被告温小红已经向其说明该借款借据是用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即被告程荣昌是自愿为被告温小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的,虽然原告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不影响双方保证关系的成立;被告程荣昌只是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程荣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到期日是2013年5月4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该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程荣昌主张过保证责任,只是在2015年4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程荣昌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被告温小红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小红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小红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荣昌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达良。二、驳回原告李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90元,合共6190元由被告温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