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行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段金玉自然资源行政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段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段金玉,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段金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擅自占用回河镇大王村集体土地720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Z1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1、退还非法占用的回河镇大王村集体土地720平方米予回河镇大王村民委员会;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恢复土地原貌,恢复到耕地种植条件;4、对其违法用地行为处以18000元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第Z166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申请执行人询问时,承认占用的是耕地,其在听证会中称占用的是道沟,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被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Z1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段金玉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回河镇大王村集体土地720平方米予回河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恢复土地原貌,恢复到耕地种植条件。三、被执行人段金玉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8000元。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中第二条裁定事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回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段金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