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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20日在平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事生非,无端猜疑,发短信谩骂原告,且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十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确实为一些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在平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还能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