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国庆与周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庆,周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秦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杰。原告秦国庆与被告周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庆诉称:2012年度,被告周洪杰多次购买原告秦国庆鸭料,截止到2012年4月14日被告周洪杰累计欠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周洪杰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洪杰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洪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杰多次向原告秦国庆购买鸭料,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秦国庆鸭料款20000元。为此,被告周洪杰于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秦国庆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秦国庆多次向被告周洪杰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庆与被告周洪杰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洪杰欠原告秦国庆鸭料款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秦国庆要求被告周洪杰支付鸭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杰支付给原告秦国庆鸭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