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海,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世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雄,居民。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路39号左岸青园B栋1单元9层901号房。负责人李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世海诉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海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雄、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丹竹镇周屋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横穿公路的电缆线,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等同责任。就本案受伤损失情况,原告曾起诉,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后原告一直精神状况不好,经常头晕头疼,睡眠质量差,经多方求医仍比事故前相差很多,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精神状态伤残等级鉴定。两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8683元×20年×10%=1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5366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25366元×60%=15219.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起诉,希你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已起诉医疗费及判决情况;3、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527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资格;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3533108),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杨剑雄、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世海提供的证据1,该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世海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该判决的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世海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也是具有科学权威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世海提供的证据4,该发票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机打发票,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16时40分,原告李世海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丹竹镇周屋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横穿公路的电缆线,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世海与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等同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海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并不痊愈;2、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案涉案工程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剑雄签订有《2013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框架)》。合同工程概况:开工、竣工日期按移动公司要求确定。合同中第2条约定:甲方工作(即被告通信公司):1、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工程施工规范要求。2、及时提供材料。3、派出工程管理员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合同中第3条约定:乙方工作(即杨剑雄):1、负责按施工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3、负责施工中及保修期内的一切安全工作,坚决杜绝网络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事故,若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4、乙方必须出资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以甲方为被保险人(雇主)、以所有施工人员为雇员的雇主责任险。(由甲方指定险种及附加险)。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最低限额为:每位雇员25万元伤亡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及其他…。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参照乙方提供的竣工草图,按照经甲方核实后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至工程总价款70%…,工程初验合格并完成移交后,按照乙方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结算款至95%。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341.02元;2、护理费4500.80元;3、误工费22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2250.4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5000元,合计34698.56元。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下列事实:1、“…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杨剑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因此,被告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本案工程资质的杨剑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20341.02元、1600元、2250.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需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24291.42元(被告杨剑雄已赔付了5000元给原告,因此,尚需赔付的数额为9574.85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574.85元给原告李世海;二、驳回原告李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世海负担243元,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元”。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世海向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事项:李世海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2015年7月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527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海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即以上损失合计25366元×60%=15219.6元。另查明,原告李世海于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大同五屯10号,农村居民。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剑雄对原告李世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世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杨剑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告应按上述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剑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如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20年×10%=15130元,原告请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方面,原告虽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经鉴定为精神伤残登记为X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作为受害人提出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分别为15130元、2500元、400元、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030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因此,应由被告杨剑雄、通信公司连带赔偿1261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18元给原告李世海;二、驳回原告李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世海负担15.38元,被告杨剑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永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