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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通城县法院决定取保侯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鄂AA8N**号现代轿车在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行驶,行驶至北门老转盘路段时,与由张某甲驾驶的编号为0635号正三轮载客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甲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96.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肇事车辆照片;2、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检验报告单、送达回证、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李某甲、胡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图及照片;7、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驾驶行为类别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雅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