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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永、高二女及常鹏融资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27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辉,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国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王永永,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高二女,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常鹏,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永、高二女及常鹏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王永永、高二女及常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租给被告王永永柳工CLG856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DL363918),设备总价款38.5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被告高二女及常鹏为担保人,对被告王永永在该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设备,但被告至今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其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到期租金309628.36元及至欠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4075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