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邢台市中兴西大街736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错误。本案的合同签约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经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是河北省邢台市,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8日、10月18日,上诉人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签约方,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