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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桑植县人民政府、王远祥与尚冬玉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植县人民政府,王远祥,尚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委托代理人王翔,男,土家族,桑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远祥,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冬玉,女。委托代理人向师锐,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王远祥因与被上诉人尚冬玉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翔、XX,被上诉人尚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尚冬玉的公公沙国民自1984年持有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其中宅基地范围东、西两侧起排山,下起河心,上起公路。2015年,第三人王远祥将其以前临时搭建在原告尚冬玉房屋后坎上临公路的木屋进行扩建翻修,原告认为第三人翻修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此间,原告发现被告于1995年11月便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违背法定程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1984年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中关于宅基地范围四至界限与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所持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土地范围有重叠。第三人修建的木屋没有提交原始证据,不能确定其修建的具体时间和合法来源,该争议土地尚需相关部门确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仅通过实地察看,而没有审查其土地来源,没有进行土地审批,没有进行公示、公告,直接给其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导致第三人现在进行房屋翻修扩建,损害到原告及公路等相邻关系。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为: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9日给第三人王远祥颁发的桑集建(95)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桑植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三人王远祥建房用地与被上诉人尚冬玉的土地登记并无重叠,其颁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远祥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三人王远祥建房用地与被上诉人尚冬玉的土地登记并无重叠,其颁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尚冬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尚冬玉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王远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其父亲与河口大队签订的《卖屋公约》一份,拟证明其现在修房的地基是其父亲于1982年向河口大队购买的,当时是屋后猪栏地基。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卖屋公约》上的宅基地不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此份《卖屋公约》系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卖屋公约中并没有屋后猪栏地基的具体地址描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并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申请表,并将结果予以公告,在确认土地权属无争议以后再进行登记。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王远祥的申请,仅通过实地察看,而没有审查其土地来源,没有进行土地审批、公告,就直接给王远祥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