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崇友与陈时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崇友,陈时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352号原告邓崇友,中铁二十五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时俊,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县人,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凤起新都42栋3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85********。被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环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崇友与被告陈时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崇友的委托代理人郑隽,被告陈时俊,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崇友诉称,桂B×××××小轿车系被告恒达公司出租车,被告陈时俊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4年12月17日10时55分,被告陈时俊驾驶桂B×××××出租车经过柳州市驾鹤路洪流照相馆门前时其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上嘴唇左侧被撕裂,左额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时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特别强调原告的情况随时会发生继发症,会很危险,原告不愿增加被告陈时俊的负担,没有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感觉头痛自交通事故后逐渐严重且有其它不舒服症状出现,到医院检查发现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医生诊断与2014年12月17日的车祸有关,需手术治疗,当时被告陈时俊也在场,医生也对其进行了说明,被告陈时俊没有任何异议。且原告考虑到自己有医保,便与被告陈时俊商量,此次手术不以交通事故的名义,但超出医保范围由被告陈时俊承担,被告陈时俊同意。然而手术后,被告陈时俊却不承认也不愿承担该笔费用。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时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02.14元(交强险10000元+13154.9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3.9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22506.06元,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时俊辩称,原告诉请的有关因脑出血住院40天,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陈时俊也没有承诺过有关与原告赔偿的事项。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二次在柳铁中心医院住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医疗费用不合理,且由于被告陈时俊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是属于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桂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情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诉求,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原告在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55分,被告陈时俊驾驶桂B×××××出租车在直行至柳州市驾鹤路洪流照相馆门前路段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时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住院及留院观察,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03.3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因双下肢乏力1周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颅内多发动脉狭窄;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左侧肩周炎。花费医疗费21301.58元,桂B×××××小轿车系被告恒达公司所有,被告陈时俊系该车承包人。被告恒达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记录中没有记载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住院进行治疗,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之后原告以双下肢乏力1周到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柳铁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0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203.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陈时俊、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崇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34元;二、驳回原告邓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邓崇友负担17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