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树田与吉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树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敬杰,男,汉族。原告李树田诉被告吉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张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田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被告称其买医疗设备急需人民币20万元现金(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10天内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医生,有稳定的收入,且介绍原、被告认识的中间人也表示被告有偿还能力,便将钱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吉敬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树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吉敬杰2015、1、29号电话13937****xx地区医院吉敬杰建行6222802461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田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吉敬杰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吉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