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法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电子)法定代表人邱西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元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物业)法定代表人张红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怀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晨晖电子与被上诉人瑞信物业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晖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姜元春,被上诉人瑞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宏、焦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自2006年9月份起,使用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400多块、IC卡读卡器以及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2014年3月5日,原告给电表卡充值时发现被告生产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因注册码到期无法登陆和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注册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新的注册码。在系统无法使用期间,原告购买了其他厂商的智能电表400块,每块电表为126元,购买费用共计为50400元。同时原告将购买的394块电表更换了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电表394块。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了新的注册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IC卡智能管理系统注册码可以设置使用次数也可以无限制使用。原判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写的是“山东省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名称中的“晨晖”错写成了“晨辉”且法定代表人“邱西昌”错写成了“王学水”后,向法院递交了更正被告名称错别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申请书,将被告名称更正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正为邱西昌。原告仅是更正了被告名称中的错别字,名称并无实质性错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更正。同时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和更正申请书一并送达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告按照产品质量侵权主张权利,且本案是因被告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注册码失效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智能表系统,被告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及性能,保证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不受限制。本案中,被告通过人为设置注册码使用次数来限制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应认定为产品缺陷。因注册码到期被告未及时提供新的注册码,导致原告无法登陆和使用被告生产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给电表卡充值,致使原告小区部分业主无法用电。为此原告购买其他厂商电表并更换被告生产的电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购买的394块电表更换了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394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更换电表的损失为49644元(394×126)。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更换电表的安装费、线路整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通讯费和差旅费等损失是29600元,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新的注册码,原告尚在使用的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以及预付费电表IC卡读卡器系统,被告不得限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644元。2、驳回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电表和智能收费管理软件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小区每户业主,被上诉人与诉争财产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2、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一审将案由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遗漏关键事实。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4日提供了注册码,原判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采购、更换智能电表的时间。被上诉人答辩:1、关于主体问题,涉案智能电表、充值设备及软件管理系统都是被上诉人所买,被上诉人对智能表充值软件管理系统享有所有权。2、涉案智能电表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具有合格证,但是上诉人设置了充值管理系统的登录密码,导致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认为漏查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4年3月5日已经无法登陆系统,到7月份长达4个月之久,四个月的时间更换电表是正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电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电表为被上诉人所服务小区的业主所有,被上诉人与诉争电表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电表、IC卡、充值设备及软件系统都是从上诉人处购买,提供证据:1、2006年晨晖电子出具的发票一支,购买项目为IC卡。购买金额为200元。2、2007年晨晖电子出具的收据一支,交款事由为货款,金额为50元。3、2008年3月17日、2011年7月12日收条各一支,分别记载收到瑞信物业电表款20000、3600元,落款为新乡市豫北建筑电气公司郑润辉。4、2008年10月29日收条一支,记载收到现金20000元,落款为陶均德。5、2012年—2013年郑润辉出具的收条五支,记载收到电表款共计17100元,落款为郑润辉。6、2010年新乡市豫北建筑电气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记载收到瑞信物业电表款10000元,收款人陶均德。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5、6认为郑润辉不是上诉人的代理商,是新乡豫北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将电表产品卖给新乡豫北公司,上诉人与新乡豫北公司是买卖关系。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电表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在配套的软件系统设置密码。本案中上诉人与新乡豫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有向新乡豫北公司提供注册码的义务,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注册码的义务。提供证据: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是在和郑润辉联系要注册码,郑润辉再和上诉人要,上诉人再将注册码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注册码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接到通知就给被上诉人提供注册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乡豫北公司给瑞信物业的供货清单,购销合同上载明“供方为新乡豫北建筑电器厂,需方为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卡式电表,随机备品:电脑一台、售电机一台及电脑软件以及表箱、箱门,以上备品免费。”证明涉案电表由新乡豫北卖给被上诉人。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郑润辉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说明注册码是上诉人人为设置的,构成侵权。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供货清单,系新乡豫北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智能表虽有产品合格证,但是充值软件系统不应设置充值密码,由于上诉人人为设置密码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2006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IC卡读卡器,2008年—2013年被上诉人从郑润辉、新乡市豫北建筑电气公司处购买涉案电表。涉案电表的充值、使用需要电表、IC卡读卡器、售电机及软件管理系统三部分共同来完成,售电机及软件管理系统作为电表的配套设备,由出卖方出售电表时免费随机配备。涉案电表有产品合格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持有购买涉案电表产品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电表的购买者,其将购买的涉案电表再销售给电表的实际使用者,同时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其与涉案电表产品责任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有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涉案电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该纠纷特指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即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其关键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且仅有在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形下,生产者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涉案电表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电表本身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院认定其不存在产品缺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产品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售电机软件管理系统登录密码虽由上诉人设置,然该密码的提供属于电表出卖方应履行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因出卖方拒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更换电表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电表系通过上诉人的业务员郑润辉从上诉人处购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从上诉人处购买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然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胜利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