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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健诉被告何维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马健。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健诉被告何维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方光快、被告何维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何维春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门口,因车厢颠簸致使后挡板脱落砸伤原告,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8342.58元,何维春支付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213.33元、护理费2862.16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8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维春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赔偿金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何维春陈述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的诉求如果符合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偏高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40分,何维春驾驶苏G×××××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政府路口,因路面颠簸使车厢后档板脱落,造成行人马健被砸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健无责任。马健伤后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18342.58元。2014年11月4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健2014年7月29日因车祸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马健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何维春,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维春和人寿财险公司分别给付马健8000元和10000元,马健已在其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中扣除。另查明,马健在上海揽天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汽车驾驶工作,自2014年7月30日因误工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停发工资证明、原告驾驶证及特种设备操作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健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维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马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何维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马健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马健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58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马健因交通事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天数计算有误,根据马健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450元(30元×15天);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20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213.33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定为14533.52元(54688元÷365天×97天);5、护理费2862.16元偏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2822.96元(34346元÷365天×30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马健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849.0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何维春给付马健8000元,系代人寿财险公司垫付,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健人民币20849.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维春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马健负担130元,被告何维春负担380元(原告马健已预交,被告何维春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