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进国、姬新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国,姬新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国,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新明,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张进国以能给焦某某的侄女办理晋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焦某某4万元,后张进国又委托被告人姬新明找工作。张进国再次骗取焦某某4万元,并将收取的现金4万元交给姬新明,姬新明将钱挥霍。破案后,被骗赃款未追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张进国以能够给郭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收取郭某某7万元,后将2万元给了刘某某用于办理工作,剩余5万元用于做生意。后张进国退还1万元。破案后,张进国让姬新明家属归还郭某某1万元,其余被骗赃款未追回;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张进国以能给原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原某某现金11万元。后张进国将7万元现金交给袁某某办理工作事宜,袁某某将6.5万元交给席某办理工作。后张进国明知袁某某办不成工作,又委托姬新明,并给了姬新明2万元。姬新明将钱用于个人花销。张进国将剩余的2万元用于自己花销。破案后,姬新明家属归还原某某2万元,其佘被骗赃款未追回;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进国以能够帮原某甲给张某乙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原某甲14万元。后张进国将其中7万元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将7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办理工作,王某某又将其中5万元交给了杨某某给张某乙办理工作,杨某某又将钱给了宋某某办理,王某某将剩余2万元钱用于自己花销(因张进国原先给过袁某某5万元让办其他工作,袁某某也是将该5万元给了王某某让办工作,故张进国、袁某某商定该5万元也用于给张某乙办工作)。破案后,被骗赃款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张进国诈骗4起,实际骗取金额15万元。被告人姬新明诈骗2起,诈骗金额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的情况下,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晋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张进国对被害人焦某某谎称其能给焦某某的侄女焦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2014年2月25日,张进国以办理工作需要经费为由,在晋城市新市东街富景国际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门口,骗取焦某某现金4万元,并向焦某某出具了收条。张进国将该4万元用于自己还账和做生意。后张进国又委托被告人姬新明帮忙找工作。2014年4月16日,在新市东街富景国际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张进国以办工作还需钱为由收取焦某某现金4万元,并将该4万元交给一同前来的姬新明,张进国向焦某某出具了收条。姬新明拿到钱后并未将钱用于办工作,而是将钱挥霍一空。破案后,被骗钱款未追回。2、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进国通过张某某认识被害人郭某某,张进国谎称其能够给郭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同年3月9日、5月1日,张进国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椿树头小区63号的家中,分别收取郭某某现金5万元、2万元,共计收取郭某某现金7万元。后张进国将其中2万元在晋城市城区文体宫附近给了刘某某(已判刑),让刘某某办理郭某某的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也未退钱。后张进国将剩余的5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因工作一直无着落,郭某某多次催问张进国并要求退钱,后在郭某某的追要下,张进国于2014年2月退还郭某某1万元。破案后,张进国让姬新明家属归还郭某某现金1万元,其余被骗赃款5万元未追回。3、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进国以能够给被害人原某某的儿子原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为由,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椿树头小区63号的家中和高都大酒店内,先后三次共收取原某某现金11万元。后张进国将其中的7万元现金,在高平市君悦大酒店和高平市金安小区90号家中交给了袁某某,让袁某某办理工作事宜,袁某某在高平市将其中现金6.5万元交给席某(另案处理)办理工作,剩余5000元用于自己花销。后在原某某的追问下,张进国明知袁某某办不成工作,又委托被告人姬新明,并于2014年3、4月份期间,在高平君悦大酒店给了姬新明现金2万元。姬新明拿到钱后,并没有给被害人办工作,而是将钱用于自己的花销。张进国将剩余的2万元用于自己花销。破案后,姬新明家属退还原某某现金2万元,其余被骗赃款9万元未追回。4、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进国谎称能够给被害人原某甲的朋友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随后张某甲分两次将15万元交给原某甲,让原某甲联系张进国帮其儿子张某乙办理工作。后张进国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椿树头小区63号的家中,先后两次收取原某甲现金1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张进国将其中的7万元在高平市君悦大酒店和高平市金安小区90号家中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在高平市君悦大酒店内先后两次将7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给张某乙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王某某又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阳城县阳光劳务派遣公司的杨某某给张某乙办理工作,杨某某又将钱给了宋某某(已判刑),让宋某某办理张某乙的工作,至今张某乙的工作未办成也未退钱,王某某将剩余的2万元钱用于自己花销(因之前张进国曾给过袁某某5万元让其办理其他人的工作,当时袁某某也是将该5万元给了王某某让其办理,故张进国、袁某某商定该5万元也用于给张某乙办工作)。张进国将剩余7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后因张某乙的工作一直无着落,原某甲便将自己的15万元退还张某甲。破案后,被骗赃款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张进国实施诈骗4起,自己实际骗取金额17万元。被告人姬新明实施诈骗2起,诈骗金额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张进国称只需8万元就能帮我侄女办理晋煤集团机关的正式工。2014年2月、4月,我分别在富景酒店旁的邮储银行取款4万元并交给张进国(共8万元),张进国均出具有收条,第二次张进国是和一名男子一起来的,张进国将4万元给了这名男子。后我多次催问张进国工作办理的情况,他一直推脱,到现在工作也没办好,也未曾退钱。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过年之后,张某某称其有关系能给我儿子办理晋煤集团煤矿合同工,需要8万元。3月9日张某某将张进国介绍给我称他就是办工作的人,我将5万元给了张进国。5月初张某某说事情快办好了让我给剩下的钱,于是我将2万元给了张进国,给钱后我就一直在家等消息,期间张进国还让我儿子去体检,但工作一直没着落,我就找他退钱,张进国退给我1万元,后来我就联系不到张进国了。被害人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我通过贺某某找张进国帮我儿子办晋煤集团煤矿的八年合同工,张进国称其手里有指标,但需要11万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我分四次在高都大酒店等地将11万元交给张进国。期间张进国还带着我儿子到晋煤医院体检。后张进国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便多次找他要钱,2014年10月31日张进国给我写了个还钱协议,协议2014年11月6日到其家里拿钱,到期后我发现无法与张进国取得联系。被害人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张进国说他有晋煤集团的指标,问我是否有人需要。后张某甲通过我找张进国给其儿子张某乙办理,张进国称需10万元,张某甲通过我将10万元交给张进国。2013年4月,张进国说还需要钱,张某甲又给了我5万元,我拿着这5万元去给张进国,因之前张进国和我借过几千元钱,张进国让我给他4万元,并给我打了张14万元的收条。后我多次问工作的事,张进国称是找袁某某和姬新明办的,张进国还带我见了姬新明,姬新明称晋煤集团的领导正在研究工作的事,让我再等等。之后工作一直没着落,张某甲就让我退钱,我就用自己的15万元退给了他。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原某甲称其同学张进国有长平煤矿的指标,办理合同工需10万元,后我通过原某甲找张进国给我儿子办理,并分两次共给了原某甲15万元。一直到2014年8月工作都没有着落,我就找原某甲要钱,原某甲用他自己的钱退给我1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袁某某曾分两次给过我7万元让我帮忙给张某乙安排晋煤集团下属煤矿的合同工工作,后我将5万元交给阳城县阳光劳务派遣公司的杨某某,2万元作为好处费我自己留着,期间还按劳务公司要求让张某乙进行了体检,但直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工作也没办成。另袁某某还给过我5万元让我帮来某某和另一个人分别办理煤校、技校的事情,但后来因没办成,我把这5万元钱退给了袁某某。(2)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袁某某问我能否安排原某到晋煤集团当个合同工,后我去矿山问了好几个人,都说不能办,由于我当时急着用钱,我就骗袁某某说可以办理,但需6.5万元,袁某某把钱给了我,我给他出具了收条。后我将钱用于还债。后袁某某多次催问我工作的事儿,并说办不成的话让我退钱,后退给他5000元钱。我自己并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某称其儿子是晋煤集团人事处处长,可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后我让张进国看看是否有人办理。至2012年年底张进国陆续给了我19万元,让我给张某乙、原某办理长平煤矿井下长期合同工,我分多次将7万元交给王某某,让其给张某乙办理工作。另我经朋友认识席某,我将6.5万元交给席某用于给原某办理工作,剩下的5000元我自己留着,但是他们都没有办好工作。我并没有办工作的能力,只是想从中挣钱。剩余的5万元是之前张进国让我给来某某和另一个人办理煤校和技校的事情给的我钱,我将钱给了王某某,但没有办成,王某某也没有退钱,王某某说给张某乙办工作需要11.5万元,我给了他7万元,剩下的4.5万元就用之前的5万元抵了。我办工作共花了18.5万元,退给张进国6.5万元。(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王某某曾给我钱让其帮张某乙办理晋煤集团下属煤矿的合同工工作,因王某某办理工作的人数太多,我记不清收了张某乙多少钱,我们公司再将钱给了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工作,后我公司给王某某退过500万元办工作款,不知道是否包括张某乙的钱。3、书证被告人张进国提供的收款收据1支,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张进国十三万整用于办工作款(全部人员)”。被害人焦某某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张进国于2014年2月25日、4月16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焦某某现金肆万元整”的收条。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张进国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东根现金5万元整用于李某某办工作”、“今收到李东根现金2万元整用于李某某办工作”的收条。李东根系郭某某丈夫,李某某系郭某某儿子。被害人原某甲提供的收条1支,证实张进国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原某甲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用于张某乙工作”的收条。被害人原某某提供的收条3支,证实张进国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原某某现金柒万元整”、“今收到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于办工作”、“今收到原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的收条。袁某某提供的收条3支,证实席某于2012年2月12日、3月12日、5月5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袁某某现金壹万元、五万元、五千元的收条。袁某某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张进国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出具了“今收到袁师傅往来款25000元”、“今收到袁某某现金35000元”的收条。袁某某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7月10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三月十四日以前的经办款项袁某某的手续已全清”、“今收到来某某办正式工费用(长治煤校学习1年制分配复转军人)款项3万元整”、“今收到袁某某现金2万元整(办技校生费用)”的收条。袁某某提供的收条2支,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11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办理丁丁长平合同工定金)”、“今收到袁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办理丁丁长平矿费用)”的收条。袁某某提供的收条11支,证实其于2011年7月17日、9月9日、2012年1月12日、2月13日、5月25日、6月9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3日、2013年3月11日、6月21日分别出具了收到张进国现金4.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1.5万元、0.5万元、5万元(用于原某长平矿)、6万元(用于张某乙工作款)、2万元(办宏胜公司)的收条。姬新明提供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晋国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的收条,证实其收取张进国钱款情况。袁某某提供的收条1支,证实李天富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现金5000元整”的收条。被告人张进国结婚证复印件、全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同司银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张良、张恩良。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司银梅于2013年10月15日产下一名男婴(名为张恩良)。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出具的司银梅(系张进国妻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该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从张进国暂住处搜查出的小兰花白酒1箱、杏花村白酒1箱、45°十年陈汾酒5箱、金六福白酒1箱多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高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9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该队移送原某某被诈骗一案,经询问发现姬新明经张进国介绍诈骗焦某某4万元的事实,因该行为主要犯罪地在城区,故将该线索移交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进一步调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我局将原某某被诈骗一案移送至高平市公安局,经调查,发现姬新明经张进国介绍诈骗焦某某4万元的事实,随即将此线索移交我局。后我局立案侦查,经询问姬新明,该对其诈骗焦某某4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办理此案同时,又发现张进国涉嫌诈骗犯罪,传唤该接受询问,该到案后对其诈骗焦某某4万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个人基本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张进国暂住处搜查出使用涉案钱款购买的白酒数箱。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进国的供述,供认我自己并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只是想从中挣钱。2013年2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某,他称在晋煤集团下属煤矿招合同工。后我和张某某说可办理晋煤集团工作,需8万元。随后张某某带着郭某某到我住处给了我5万元让我给她孩子李某某办理,将2万元交给刘某某,让他先给郭某某儿子办工作,两个月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剩下的3万元。后郭某某给了我2万元,并说剩下的1万元办好后给我。我拿着5万元投资了河南的铁矿。2013年3月因为别人一直催着我要钱,我就想从焦某某处弄点钱先还别人,我和焦某某说可帮他侄女办理工作,需要4万元,后焦某某给了我4万元,我拿上钱后将1万元还给了郭某某,剩下3万元我又投入酒生意。后我又和焦某某要了4万元,这4万元我给了姬新明。我以给原某某的儿子原某办理晋煤集团下属煤矿的井下机电合同工为由拿了原某某11万元,我将其中的7万元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找席某办工作,因袁某某一直没办好工作,原某某又多次催着要钱,我就给了姬新明2万元用于办工作,剩下的2万元我自己花了,但工作都没有办成。我总共拿了原某甲14万元给他侄儿张某乙办理长平煤矿的长期合同工,我给了袁某某7万元,因之前我给过袁某某5万元让他帮忙办理XXX和另一个人技校的事情,结果没有办成,我就用张某乙的钱给对方退了,但是袁某某没有退我这5万元,我就和他商量这5万元也顶成张某乙办工作的钱,这样张某乙办工作是12万元。(2)被告人姬新明的供述,供认我并没有办理晋煤集团工作的能力,2013年10月,张进国打电话问我能否安排人到晋煤集团矿上上班,我说帮他问一下,后我问魏永清,他让我等电话,但最终也没有给我回电话。2014年4月,张进国问我工作的事怎么样了,我说问过了,让他等回话。后在高都大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里,一名姓焦的男子和张进国去取钱,在银行外张进国给了我4万元,这4万元我赌博输光了。我给他打了6.3万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是我欠袁某某,袁某某欠张进国的,3000元是我欠张进国的。2014年过年的时候,张进国问我能不能安排原某的合同工工作,但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给他办过。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晋煤集团长期合同工等工作,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进国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姬新明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进国、姬新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新明家属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进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姬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进国退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3万元、原某某2万元、原某甲7万元;责令姬新明退还焦某某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