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育秋与林广华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0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秋,林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31号原告:陈育秋,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育秋诉被告林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秋诉称:2013年9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另,我与被告以及广州市源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被告应按约定日期等额归还本息。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我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应承担我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凯迪拉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汽车)抵押给我作为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日前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在2013年11月3日前偿还第二期借款本息,以此类推。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任何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我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承担我依法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将案涉汽车抵押给我作为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我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按1.8%计算(每月利息:300000×0.018=54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4日共5个月利息为27000元。另,利息总数应扣减被告在2013年10月6日向我支付的5400元利息。3.被告向我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每日0.3%(每日罚息:300000×0.003=90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共147日为132300元。4.被告向我支付因委托律师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3500元。5.确认我对案涉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广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陈育秋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林广华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两份、《收款确认单》两份等。《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林广华(借款方、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案涉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陈育秋(出借方、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月息率为1.8%。2.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3.抵押物(案涉汽车)为凯迪拉克牌汽车,型号为3GYFN9EY,车辆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LF16××××48,车架号为3G×××48。4.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5.如果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则甲方有权选择如下任一种处置方式处置抵押物,乙方无任何异议:由乙方授权甲方进行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罚息后,如有剩余部分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向甲方清偿不足部分。乙方无条件地同意以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甲方的购车款,将车出售给甲方;乙方同意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如出售时购车款不足清偿甲方的,乙方需向甲方清偿不足部分。乙方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广东省,如乙方违反该款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对本车辆实施停车并有权暂扣车辆,依约收回。乙方应负责为该抵押车辆依法购买全额车辆保险。乙方应对该车辆在抵押担保期间的违章及其它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6.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事项均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乙方应按《提前还款通知》通知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等。7.乙方承诺:乙方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乙方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上述本息、罚息和费用时,乙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陈育秋在该合同中甲方一栏签字并按指模确认。林广华在该合同中乙方一栏签字并按指模确认。2013年9月5日,陈育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广华支付出借款300000元。两份《借据》主要共同载明:林广华向陈育秋借款共300000元(其中一份《借据》载明金额为250000元,另一份《借据》载明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540天(最终以实际用款天数为准)。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5日。林广华在该两份《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两份《收款确认单》主要共同载明:林广华向陈育秋借款共300000元(其中一份《收款确认单》载明金额为250000元,另一份《收款确认单》载明金额为50000元),林广华已收到该笔借款。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5日。林广华在该两份《收款确认单》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庭审中,陈育秋确认林广华在2013年10月6日向其支付利息5400元。林广华与陈育秋另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林广华(抵押人、乙方)将案涉汽车作为其与陈育秋(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甲方蒙受损害的赔偿;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清收费用偿清时止。陈育秋在该合同中甲方一栏签字并按指模确认。林广华在该合同中乙方一栏签字并按指模确认。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申请,有关车辆登记机关为陈育秋办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中,陈育秋称其为主张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3500元,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庭审中,陈育秋称其与林广华及案外人源鑫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源鑫公司为林广华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为此,陈育秋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经查,源鑫公司并未在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中盖章确认。同时,陈育秋明确表示暂不起诉源鑫公司。林广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做答辩、质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担保补充条款》和陈育秋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广华向陈育秋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和陈育秋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林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陈育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陈育秋主张林广华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广华理应向陈育秋归还300000元借款。关于陈育秋同时主张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育秋主张林广华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借款利率亦未超出法律可予保护的利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陈育秋同时主张林广华应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计付)和逾期付款罚息(按日0.3%的标准计付),该项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可予保护的利息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于陈育秋如下部分的逾期利息(含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下同)主张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陈育秋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育秋确认林广华已向其支付利息5400元,故林广华应向陈育秋支付的利息总数应扣减5400元。关于陈育秋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陈育秋为主张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陈育秋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故陈育秋主张林广华向其支付律师费13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育秋主张对案涉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债权人陈育秋已于2013年9月4日依法取得案涉汽车的抵押权,且债务人林广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陈育秋的上述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育秋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林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育秋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3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上述利息总额应予扣减5400元);三、被告林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育秋支付律师费13500元;四、原告陈育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抵押物(号牌号码为粤X×××××的凯迪拉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陈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陈育秋负担2040元,由被告林广华负担7790元(原告陈育秋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林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