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孟凡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孟凡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华。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高碑店市南大街167号。负责人田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永。上诉人张生华、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载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7日12时05分许,原告张生华无证驾驶冀F×××××号(套牌)豪爵摩托车(乘车人孙秘海)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立各庄村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凡永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生华、孙秘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华、孟凡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秘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生华,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立各庄村643号。四、医疗费:61643.37元(法院认定)。五、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护理费:139.3元/天×31天=4318.3元(法院认定)。七、误工费:自2013.7.17日至2015.4.27止共623天按照每天107.6元/天为67034.8元(法院认定)。八、交通费:800元(法院认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法院认定)。十、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法院认定)。十二、鉴定费800元(法院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法院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合同类型:被告孟凡永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振山进行护理,其在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39.3元。原告张生华在事故发生前亦在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为107.6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2月租住于涿州市桃园区城南西路黎明小区16-2。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55.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此项费用原告未实际产生,北京水利医院针对该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的是预估,且注明以实际费用为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项请求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被告异议部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在涿州市桃园区租住,工作单位系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涿州的施工工地,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被告异议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于被告孟凡永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18.3元、误工费6703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46.9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项目医疗费51643.3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3435.1元总和的50%比例为33714.24元,扣除被告孟凡永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14.24元。鉴于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孟凡永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14.24元。二、驳回原告张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孟凡永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生华上诉称,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二、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应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构不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五、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凡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且此项费用原告未实际产生,北京水利医院针对该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的是预估,且注明以实际费用为准,示明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判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上诉人张生华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生华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清案情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生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分别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