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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544号原告刘×,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在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号居住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结婚后大约三四个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好转的迹象。时间长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被迫离开了居住地,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