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邵东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邵东县两市镇卿家村。法定代表人苑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胜利,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邵东县黄陂桥乡龙石村。法定代表人李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夏,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邵东县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李宜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县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李夏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起与原告公司做生意,到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28131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告李夏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夏的主体资格;4、欠条2份共2页,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0元;5、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317元的事实;6、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的网上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李夏系该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李夏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邵东县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李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邵东九扬制罐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宏安中燃公司购买燃气。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317元。邵东九扬制罐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夏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二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收到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欠款人李夏2015.2.6”;“今欠邵东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李夏2015.2.6”。被告邵东九扬制罐有限公司在两张欠条上面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后找到被告九扬公司协商还款,被告邵东九扬制罐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夏系被��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夏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邵东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拖延支付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131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共为280000元,且出具欠条的时间在结算之后,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于2015年8、9月已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东宏安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0元,由被告邵东久扬制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