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何辉与节九旭、禹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节九旭,禹建生,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何辉,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节九旭,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禹建生,男,成年人,住泌阳县。被告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川江区汉阳路与太昊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米路南。本院审理原告何辉与被告节九旭、禹建生、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九旭、禹建生、鸿远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何辉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辉各项损失2984元,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诉称,2015年7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节九旭驾驶豫P×××××号/豫P9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龙山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猛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的女儿及妻子刘琳受伤严重、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节九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及精神损失等合计25884元。被告节九旭、禹建生、鸿远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30分,在确山县××大道与××交叉口处,被告节九旭驾驶豫P×××××号/豫P9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龙山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何辉驾驶等红灯的豫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辉的妻子及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节九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豫P9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禹建生,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信阳中心医院发票84.2元,确山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共计699.11元,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鸿远公司内部三者、车损互助卡复印件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何辉以请求的药费78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2000元为由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辉各项损失2984元(其中,含修理费2000元、药费784元、交通费200元),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节九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节九旭为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禹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禹建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豫P×××××号/豫P9Q**挂车挂靠于鸿远公司,且原告请求禹建生和鸿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鸿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在起诉中未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受伤的事实及其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误工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其诉请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部分本判决不再核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车损修理费:原告请求22000元,庭审查明修理费发票为13738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2000元,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车损修理费为11738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1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辉各项损失共计12638元,被告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禹建生、周口鸿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伟伟 关注公众号“”